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所示之刑,並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減刑【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補充記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童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不再予以減刑,惟仍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一節,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號所示之罪,均
應減刑,已如前述說明,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減刑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雖不再予以減刑,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減刑後,雖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因定應執行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