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1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晚上6、7時許,在嘉義市○○路○路行鳥網咖」店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路民族國小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1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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