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慧蘭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蘭與 周鈺庭 均為屏東縣○○市○○街○○號「崇大新城」之住戶。楊慧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23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P棟之地下停車場,因懷疑 周鈺婷 刮傷其車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周鈺庭辱罵:「賤貨」等語,並手持礦泉水瓶對周鈺庭潑水,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周鈺庭,足以貶損周鈺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周鈺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29至33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
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以潑水方式對被害人公然侮辱,係對被害人施加有形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楊慧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穢語及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2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潑水之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強暴公然侮辱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8頁),應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理性反應溝
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及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所為應非可取;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⑷現無業,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勉持;⑸已婚,有2名女兒,與大女兒、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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