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劉堯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70,000元、確定期日135年5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年5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720,000元、670,000元,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6年6月27日、106年5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720,000元、621,107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人以催繳通知書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約定書、催繳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