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52-A)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五二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面積八一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面積四六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52-10-C)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圖示編號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2-1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圖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6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52-A)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1652-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面積81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面積46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52-10-C)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分割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勝源 所有;張勝源於日據時代即無償同意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張勝棟 在該土地內建造房屋使用,該土地上因而建有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丁○○、丙○○所有。
㈡、嗣於92年間,張勝源之繼承人之一 張鑑忠 就系爭分割前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其中分割後之系爭1652-1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張金溢 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6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1)、訴外人張金溢(應有部分3分之1) 張鑑芳 (應有部分12分之1)、 張玉連 (應有部分12分之1)、 張鑑煜 (應有部分9分之1)、張鑑忠(應有部分9分之1)、 張琪琪 (應有部分60分之1)、 林金蓮 (應有部分10分之1)、 張文聖 (應有部分60分之1)、 張碧珍 (應有部分60分之1)、 李秀菊 (應有部分18分之1)、邱秀玉(應有部分18分之1)維持共有。嗣原告又於97年6月
6日另向訴外人張金溢購買系爭1652-10地號地土地全部及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同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6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1。
㈢、今系爭房屋屋齡已有75年,並有多處毀損,已不適居住,且該屋本身已無經濟價值,故前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並已於9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系爭系爭1652、1652-10地號土地),至今均未返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實測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52-A)面積18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65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面積81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面積46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52-10-C)面積4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6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52-A)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系爭1652-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面積81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面積46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52-10-C)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前之土地雖原為張勝源所有,然有於日據時代起即同意被告丁○○及被告丙○○之父張勝棟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因而建有系爭房屋,是兩造間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且張勝源曾於38年間提供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丁○○及張勝棟辦理地上權登記,僅因登記時誤載基地地號,致未辦理登記,然此已足認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勝源所有,有於日據時代無償借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張勝棟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1652-10、165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係因上開繼承及買賣等原因而取得系爭16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1,經實測系爭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應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勝源所有,有於日據時代無償借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張勝棟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張勝源與丁○○、張勝棟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乃未定期限而以借地造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明。又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0及系爭16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如前述;且原告就其因買賣所取得之土地部分,有於買賣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不論原告取得該等土地之原因為繼承或買賣,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是否業已完畢為前提,亦應敘明。
㈢、系爭建物為土磚造之老舊房屋,屋頂瓦片多處已毀損改覆蓋鐵皮,牆壁因風雨侵蝕,已有多處龜裂痕跡,甚至為防房屋倒塌,且有使用木柱支撐,部分並經以鐵皮補強之情事,除有前引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規定僅為35年,系爭建物建造時間,不論依原告所主張之75年,或被告所自承之38年左右,均顯已逾使用年限35年;甚至,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勝源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張勝源業已死亡,上開因張勝源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建屋於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顯已變更,是系爭建物或如被告所稱仍可供居住使用,但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基地,不只有悖常情,亦與當初張勝源同意使用系爭基地之初衷相違背,綜上各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原告亦已據此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已明,被告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未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張勝源於38年間曾有提供系爭分割前之土地予丁○○及張勝棟辦理地上權登記,僅因登記時誤載基地地號,致未辦理登記,然亦足認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此部分除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盡信外,且按地上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取得該物權。否則如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未取得地上權,即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地上權登記,有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如被告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勝源曾有設定地上權予丁○○及張勝棟之意,然既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所有權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時,占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利,或其占有權利於斯時已歸消滅而言。原告為系爭16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系爭16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等土地雖曾無償借予被告建造系爭房屋使用,然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又已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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