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銘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戊○○被上訴人己○○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3,380元,原審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6年2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勞上易字卷11至14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已於9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勞聲字卷12至14頁),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於96年4月7日確定。從而,上訴人即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上訴人迄至96年4月16日仍未繳納,顯已逾上開原審所命補正之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