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3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3715號債權人 黃敬原 債務人 李鳳如 (即 蕭金勝 之繼承人)債務人 蕭維翔 (即蕭金勝之繼承人)債務人 蕭維星 (即蕭金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李鳳如債務人 蕭維瑩 (即蕭金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鳳如、蕭維翔、蕭維星、蕭維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查被繼承人蕭金勝於106年11月4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則債務人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