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王先助 ○○○號5樓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呂紹瑋 律師相對人 王錫政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依此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即被告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1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錫田 、 王錫仁 等4兄弟所平均共有,王錫田並已將其就系爭房地之25%持分讓與聲請人,且為相對人所知悉。兩造及王錫仁並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王錫仁亦於102年10月6日將其系爭房地之25%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立有書據,且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3/4之權利。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迄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且仍不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3/4移轉與聲請人。故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3/4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語。足見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屬債權之性質,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縱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該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