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又壹萬肆仟元及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志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
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
100年5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原載「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編號2遭竊財物原載「現金1萬4000元、黃金不詳數量、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白金項鍊及手鐲1組(價值約1萬2000元)及車輛出廠文件1紙」,應更正為「現金1萬4千元、金戒指2枚」。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123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古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志明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10月1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5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型起子,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加重竊盜》,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卻依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不僅屢罰屢犯,詎更一仍舊貫,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二起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而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竊行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2,500元、1萬4,000元及金戒指2枚,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被告尚竊得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白金項鍊及手鐲1組(價值約1萬2,000元)及車輛出廠文件1紙等物,惟為被告否認,堅稱此次僅竊得現金1萬4千元及金戒指2個等語,再此僅有告訴人 徐永堂 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珍珠項鍊1條等如上各物之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現金1萬4千元及金戒指2枚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