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第3012號、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另於
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於107年1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對面為警盤查,而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
5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4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至11、40頁)。
另警方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共2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粉末檢品共5包、透明結晶共2包,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粉末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驗餘毛重、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
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上開透明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驗餘毛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
0000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92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23、43、45頁、偵查卷二第10、13至14、16、38、41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4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就上開毒品包裝袋部分,均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裝袋1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13│海洛因成分│││公克)││├──┼─────────────────────┼───────┤│二│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2.82公克,驗餘毛重│甲基安非他命成│││共2.8172公克)│分│├──┼─────────────────────┼───────┤│三│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粉末檢品共5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共5個,驗前淨重共1.12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成分│││共1.09公克)││├──┼─────────────────────┼───────┤│二│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3.5公克,驗餘毛重│甲基安非他命成│││共3.498公克)│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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