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訴字第2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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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2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2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08年1月17日107年再字第36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訴願人之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36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7年再字第36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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