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訴字第20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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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2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2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108年1月
17日107年再字第3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106年度訴字第
643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經該院以106年5月
26日院鴻審八股字106訴00643字第1060004959號函復無溢收情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106年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再字第3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又不服,續提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3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7年再字第3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裁判費予訴願人或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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