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 呂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4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6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5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連帶之聲明(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48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欣蓉於110年5月4日邀同被告曾詠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04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02,2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呂欣蓉於110年5月4日邀同被告曾詠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04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3,9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