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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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黑龍」)與 陳福財張照東 (均未據上訴)知悉 陳進基 從事砂石場及垃圾掩埋等工作,有厚利可圖,乃共謀瓜分其利潤。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陳福財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張照東,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裝填不詳數目子彈),前往台南縣永康市開運橋附近陳進基經營之砂石場工寮,推由陳福財向在場之 林宜鴻 詢問陳進基去向,林宜鴻告知陳進基外出,陳福財即持槍朝工寮旁樹林內射擊一槍,再朝工寮貨櫃屋接續射擊二槍,子彈貫穿貨櫃屋鐵皮而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離去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綜合證人林宜鴻、陳進基及 謝品隆 等人所為之證言,暨通訊監察譯文、槍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又陳進基砂石場工寮之貨櫃屋鐵皮,留有二個清晰可見之彈孔,且警方在現場查獲之鉛塊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彈頭鉛心」,有鑑定書為憑,堪認上訴人共同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無法研判槍擊現場之鋼板孔洞,是否為現場採獲之鉛塊碎片造成,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卷事證所作之認定,理由內已併加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六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事先不知陳福財持有槍彈,警方係事隔二個多月後,始在現場採獲孔洞及鉛塊碎片,如何可認係陳福財持槍射擊所造成,並據以認定陳福財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且送鑑定之鉛塊碎片未驗出火藥成份,亦無法證明現場孔洞係該鉛塊碎片造成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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