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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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俞蓓選任辯護人吳世宗律師
蔡欣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0
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俞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向俞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中和分店內,以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好市多公司)陳列在賣場內販售之嬰兒服2件(市價計新臺幣《下同》598元)及迪士尼DVD1組(市價1045元),得手後旋將上開所竊得之商品置入其背包內藏放,並未結帳即走出收銀櫃台,然因其行竊過程業經賣場員工 施秉寬 目擊,乃立刻報請賣場主管阻止向俞蓓離去,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向俞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美惠 於警詢時、證人施秉寬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查扣贓物照片共計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於本件僅因心生貪念,即萌生竊取大賣場內之貨物,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失竊物品已領回),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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