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祥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
施瑞章律師被告 劉佩真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陳昱祥 被告 李乙龍 被告 張緒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梁怡倩 被告 陳鏡方 被告 林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張緒峰、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吳祥(綽號老師、 蔡哥 、 佐登 )、劉佩真(黃吳祥之妻)、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綽號 撒仔 )(以上5人均為話務機房成員,下稱黃吳祥等5人); 江程詠 、少年陳○翔、葉○棋(前開2人均未滿18歲,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王清華 、 江建賜 、 歐世福 、 楊偉議 、 楊証棋 (以上江程詠等8人,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業經本院以103年重訴字1713號判決確定,下稱江程詠等8人),與代號「馬」之車手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5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吳祥自103年6、7月起,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代號「佐登」之話務機房(系統商),向設在美國之不詳廠商租用使用在○○○區○○路,並向不知情之遠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振公司)承租伺服器,使用崑石網路科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研發之VOS語音群呼系統及Skype帳號「sip88888」及「sk0001」(暱稱均為「佐登」),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給下游話務系統商,並向下游話務系統商收取話務費,再推由各該下游話務系統商再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承租服務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由黃吳祥負責監控其所提供之話務線路及VOS語音群呼系統以即時調整通話品質及障礙排除等運作事宜。劉佩真為黃吳祥之妻,負責處理該話務機房記帳及收取所配合之下游話務系統商成員支付之話務費用。李乙龍則為黃吳祥僱請之之客服人員,使用Skype帳號「gomoney886688」(暱稱「佐登(教學客服)」),負責為配合之下游話務系統商及電信詐騙機房調整話務系統設備、設定轉接路由、故障排除及以DDOS駭客手法攻擊其他系統商,降低其他系統商服務穩定性,以促使客戶(即下游話務系統商)使用黃吳祥提供之話務線路等業務。陳昱祥為李乙龍私下所聘請,負責於李乙龍忙碌時,代理李乙龍從事上開業務(李乙龍及陳昱祥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張緒峰則為與黃吳祥配合,代號「香格里拉」之下游系統商,使用Skype帳號「apple.0000000」(暱稱「香格里拉」),負責對外仲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向由黃吳祥經營及提供話務系統之下游系統商商合作,如成功招攬到電信詐騙機房成員願意合作,黃吳祥即會提供一組IP、序號及密碼或設計群呼詐騙語音予電信詐騙機房使用,日後再依群發之詐騙語音回撥情形,每成功回撥一通,視線路穩定度需求不同,需支付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9元至2.0元之話務費用予黃吳祥,由張緒峰等下游系統商將以前開比例計算之話務費用匯入黃吳祥指定,以梁怡倩及陳鏡方名義,在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帳號不詳)【上開金融帳戶由梁怡倩申設提供】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金融帳戶由陳鏡方申設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或由黃吳祥親自或推由劉佩真向張緒峰等下游話務系統商收取話務費後再轉交予黃吳祥。黃吳祥將所收取之上開現金或俟自前開人頭帳戶中提領之款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均交給劉佩真,由劉佩真存入以黃吳祥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張緒峰再向承租其提供話務服務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收取每分鐘2.1至2.2元之話務費(群呼費用),由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以前開比例計算之話務費用匯入張緒峰指定,以林冠德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設之金融帳戶。
(二)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3人雖預見要求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黃吳祥及張緒峰,取得金融帳戶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之本意,竟基於幫助黃吳祥及張緒峰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梁怡倩經由友人(真實年籍不詳)介紹,而陳鏡方及林冠德則分別經黃吳祥及張緒峰要求提供以其等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予黃吳祥及張緒峰使用,梁怡倩竟於102年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黃吳祥使用,並與黃吳祥約定每月需將1萬5000元之使用費匯入以其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陳鏡方則於104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提供黃吳祥使用;林冠德則於103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林冠德之住處,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張緒峰使用。
(三)江程詠自103年4、5月起,出資籌組代號「吻鑽十」之詐騙集團,並委由不知情之 簡仲志 租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網路供詐騙機房使用,另以其自身之名義,以月租3萬2000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之住宅供作跨境詐騙集團機房,並由簡仲志擔任承租方之保證人。嗣又陸續招攬少年陳○翔、葉○琪、王清華、江建賜、歐世福、楊偉議、楊証棋等成員,並徵得其等同意後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由少年陳○翔、葉○琪、歐世福、楊偉議、楊証棋擔任一線話務人員,王清華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江程詠及江建賜擔任
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扮演大陸地區之110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公安及檢察官等角色。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程詠及簡仲志以其等名義共同承租前開處所供作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後,再由簡仲志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寬頻網路,並由江程詠聯繫代號「香格里拉」、「AngelaBaby」、「超給力」及「 柯博文 變形」等系統商架設崑石網路科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研發之VOS話務系統,由上開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機房成員只要使用江程詠提供之智慧型手機先下載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後,再登錄系統商提供之IP網址、序號及密碼,即可撥打及接聽詐騙電話。此外,江程詠另透過不詳之「條商」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由機房成員以「群發詐騙語音」或依「條商」提供之個資逐一撥打等方式,按江程詠提供之教戰手冊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待建置完成後,少年陳○翔、葉○琪、王清華、江建賜、歐世福、楊偉議、楊証棋等人隨即入住上址,再由江程詠管理詐騙成員作息及負責訓練話術。另由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代號「馬」之車手集團成員協助架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並在網站內植入「木馬程式」,供詐騙機房成員實行詐騙時使用。其等詐騙之方式係先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商設定路由後,由成員利用自動語音發送平台或依非法取得之個資逐一撥打,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110指揮中心您好,您有刑事傳票未領取,如有問題請按2」之訊息,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大陸公安110指揮中心人員向民眾詢問被害人年籍資料並告以其個資可能外洩涉嫌洗錢,要求民眾如無涉案應立即報案,之後再轉接至二、三線假冒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向來電之民眾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案需對其進行資金清查,要求民眾提供所有帳戶及資金明細,繼而表示需對被害民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民眾自行申請網路銀行,並將所有資金匯入其等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內。另為取信被害民眾,誆稱其已遭通緝,並要求被害人上網連結至該詐騙集團虛偽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自行上網連結查看其已遭公安部通緝之訊息,迨被害人輸入帳號、密碼及其他基本資料後,上開詐騙集團即利用木馬程式盜取被害人慣用之帳號及密碼,並以之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特定帳戶,再由代號「馬」之車手集團提領轉交江程詠為首之詐欺集團,江程詠再依比例分紅予各線詐騙人員(一線每件8%、二、三線每件抽9%)。於103年9月2日,江程詠等8人以上開方式著手實行詐騙犯行共817次(如附表1),惟因不諳詐騙話術,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詐欺得逞,而未遂。並於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仲志之住處拘提簡仲志,及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執行逮捕及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扣表2所示之物。
(四)嗣警分析江程詠Skype通話紀錄,查知出租話務線路及架設群呼語音平台服務之話務系統商「香格里拉」係使用黃吳祥申裝之網路,並報請本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吳祥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之住處與遠振資訊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5人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3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5人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3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等人之供述、另案被告江程詠等8人及簡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本案通訊監察書及藝文、扣案物品、自陳昱祥電腦中擷取詐騙音檔,再上傳google雲端之翻拍圖2張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03年9月9日RZ0000000000號SKYPE帳號查詢函、103年9月25日TW091417FLE18HMHT號函回覆資料及IP申租人通聯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5分6秒,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與888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智能語音群呼系統操作畫面及群呼語音檔案內容譯文、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104年7月28日所出具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黃吳祥(SKYPE帳號sip88888)與李乙龍(SKYPE帳號gomoney886688)之SKYPE通訊紀錄、在江程詠等8人所用筆記型電腦察覺VOS話務系統商建置撥出話務明細、103年9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103年9月2日11時5分11秒,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 黃吳祥固 坦承其有從事線路服務之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江程詠,沒有提供線路予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一817次的話務明細不是使用被告黃吳祥提供的伺服器主機及線路等語。
(二)訊據被告劉佩真固坦承其曾幫黃吳祥收取下游話務系統商支付之話務費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指依照黃吳祥的指示跑腿,不認識江程詠等人等語。
(三)訊據被告 陳昱宏 固坦承其有幫表哥李乙龍維護線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的行為等語。
(四)訊據被告李乙龍固坦承其使用之SKYPE帳號為「gomoney886688」,暱稱為「佐登(教學客服)」,有幫黃吳祥做客服及解答、設定線路之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會接觸到詐騙集團使用之線路,後來聽到語音檔,才知道是詐騙機房在使用,黃吳祥說我們只是單純提供網路線路,詐騙機房使用跟我們沒關係等語。
(五)訊據被告張緒峰固坦承其使用之代號為「香格里拉」、SKYPE帳號為「apple.0000000」,有買黃吳祥的的線路後,再賣給下游廠商,賺取價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江程詠詐欺機房不是使用我的線路等語。
(六)訊據被告梁怡倩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予 黃文君 ,後來才知道帳戶是被告黃吳祥在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所以將上開物品交給黃文君,沒有想到會做詐騙使用等語。
(七)訊據被告 陳鏡方固 坦承有於104年3、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的85度C,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吳祥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黃吳祥一開始是跟我說他要創業,需要帳戶,我沒有多想,就把帳戶借給他等語。
(八)訊據被告 林冠德固 坦承其有於103年3、4月在住處內,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緒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張緒峰跟我說他剛出獄,沒有辦法開戶,要做刺青轉帳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
六、經查:
(一)江程詠等8人於103年9月2日,在上址機房,以上開一、(三)所示之方式,著手實行起訴書附表一共817次之詐欺犯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搜索而查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之勘察人員於當日,就上址機房客廳內之筆記型電腦ASUSX550C為勘查分析,於登入119.81.55.131之VOS系統後,將103年9月2日搜索當日通話資料共有817筆,匯出於「VOZ0000000000」資料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98、99、103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鍾孝倫 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登入119.81.55.134之VOS系統,103年9月2日搜索當日通話資料共有817筆,匯出於VOSIP資料夾,從資料夾裡面取出的內容為起訴書附表一之817筆通聯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江程詠等8人於103年9月2日,在上址機房,以上開一、(三)所示之方式,著手實行起訴書附表一共817次之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IP位址係「119.81.55.134」,至為明確。
(二)又「192.69.222.100」為附掛IP,係隸屬於「192.69.222.98」主機IP之下,為被告黃吳祥向遠振公司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為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遠振公司負責人陳昱宏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黃吳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並有主機IP及租用期間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觀諸主機IP及租用期間資料表,可知被告黃吳祥向遠振公司承租使用之IP位址並無包含「119.81.55.134」,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公訴人提出VOSIP「192.69.222.100」於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通信紀錄,及證人鍾孝倫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從江程詠扣案的電腦系統裡,有發現使用「169.69.
222.100」附掛IP之情形,法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之8月11日至8月31日之通聯紀錄,是從數位勘察報告「VOS192.69.
222.100」資料夾裡面所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以證明被告黃吳祥等人確有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江程詠等8人。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17次詐欺犯行,所使用之IP位址係「119.81.55.134」,已如前述,顯非被告黃吳祥租用之「192.69.222.100」或向遠振公司租用之其他IP位址。是本案無從以江程詠等8人之詐騙機房於103年8月間,曾使用被告黃吳祥向遠振公司租用之「192.
69.222.100」IP位址,逕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17次詐欺犯行,亦是使用被告黃吳祥租用之IP位址。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17次詐欺犯行,是使用被告黃吳祥租用之IP位址,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黃吳祥等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江程詠等8人之817次詐欺犯行,並非使用其等之線路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難認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就起訴書附表一817次詐欺犯行,與江程詠等8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如上開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黃吳祥、張緒峰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既就起訴書附表一817次詐欺犯行,與江程詠等8人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即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公訴人認被告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帳戶予被告黃吳祥及張緒峰使用,涉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正犯即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已經犯罪為前提,從屬於其等而成立犯罪,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既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被告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成立。況且,被告陳鏡方提供帳戶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間,顯係在起訴書附表一於103年9月2日之817次詐欺犯行之後,亦無從認被告陳鏡方有何幫助被告黃吳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黃吳祥、劉佩真、陳昱祥、李乙龍及張緒峰等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梁怡倩、陳鏡方及林冠德卻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等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