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婷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婷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中和里路燈10號前之公安路高速公路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害人 韓家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2車之後照鏡發生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重心不穩倒地,向前滑行約40.1公尺,造成被害人韓家貞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網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理解及表達、四肢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情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於103年8月10日車禍發生後,即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住院治療,意識不清,故其配偶周清煌於104年2月5日,獨立提起本件告訴(見警卷第13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過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等要素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結果不法,須視該行為是否係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下之行為,且所產生之風險因其行為而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為判斷基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處理警員 吳皇儀 之證詞、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草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8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661號函、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有行經中和里路燈10號前之公安路高速公路陸橋,並超越被害人韓家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伊所駕自小客車經過被害人之機車一段距離後,聽到右後方傳來劇烈「碰」一聲,其以為自己的車輛右後方有物品往其這裡衝過來,所以其往左側開一些才停車,停車後下車看,發現有一個人倒在後方,其就趕快打119叫救護車,因為其當時不清楚該處地點為何,後方有一名機車騎士過來,且停車過來查看情形,其請該名騎士以其手機告知119人員該處的地址,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由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駕車輛係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害人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前方,嗣被告有駕車自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方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惟被害人之機車在行經公安路高速公路陸橋最高處以後之下坡路段,突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網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嚴重意識障礙、無法溝通、表達及理解,完全無法自主行動之重傷害結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草圖(見警卷第19至36、42至43、48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8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661號函(見偵卷第53頁),及光田綜合醫院105年6月23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176號函及所附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
112頁反面)。惟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二)本件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公安路由西往東車道行經高速公路上方之陸橋最高處以後之下坡路段,接近車道停止線前之6.8公尺處,被害人所騎機車因向左傾倒,機車原有之行進動力將被害人連人帶車往前拖行,致機車左側車身中後段之排汽車上方處車身,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跡,被害人遭機車拖帶滑行至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34.8公尺(28+6.8=34.8)處遠時,人車分離,被害人倒臥該處,致路面上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其所載安全帽亦掉落該處,機車仍繼續往右前方滑行至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40.1公尺遠之公安路平面路段右側路緣旁,始因車身與地面摩擦產生阻力而停止滑行,機車靜止時仍呈向左側傾倒之狀態乙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拍攝機車倒地處、血跡遺留處、安全帽掉落處、刮地痕起點等情即明(見警卷第19至26頁)。
(三)觀諸現場照片所拍攝機車倒地後所產生刮地痕跡之起點,位置係在公安路由西往東車道白色實線內側距白色實線約
0.6公尺寬處,佐以機車係以左側車身中後段之排氣管上方處車身與路面摩擦(見警卷第23頁編號3、4照片及第33頁編號23照片所示),固可推論被害人於倒地當時係騎車行駛在白色實線內側之車道內。然而,參以被告於事故當天警方所做談話筆錄內供稱:其行駛高速公路陸橋,對方騎673-NTJ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行向行駛,就正常行駛中之後其聽到其右側有碰撞聲後,其就馬上停下來查看,才知道對方已倒臥在馬路中間了;之前對方在其右前方;事故前其時速約30至40公里,慢慢減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供稱:上橋前,陸橋右側有一土地公廟,而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在陸橋中段前其就超越對方機車了,之後前方就下坡路;其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在上陸橋前,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當時韓家貞是騎機車在其右前方,可是因為上坡,其有踩一下油門,其有超越韓家貞,接著遇到下坡路段,前面道路有縮減,其聽到右後方有碰一聲,其就下車察看,看到韓家貞倒在那邊,其就趕快打119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在還沒上陸橋之前被害人機車是行駛在你的哪的一方?)右前方。因為那時旁邊有土地公廟是一個坡,在上坡前土地公廟她的確是在我的右前方,要到坡中那邊我就已經超越她了,因為要上坡的時候我有踩了一點油門。」、「(問:你超越被害人時跟被害人機車間隔多遠?並行的距離?)距離我蠻遠的,大概約一台半的機車車身寬的加計寬度(被告用手比)。我超越她之後都沒有看到她了,她就在我的後面。」、「(問:你所稱跟被害人機車間有109公分的寬度,你是如何超越被害人?)被害人原本行駛在汽車道右邊,我與被害人同時上坡,我在上坡時踩油門,之後就超越了被害人。」、「(問:依你所述被害人原本行駛在汽車道右邊的路肩,被害人是行駛在實心白線的右側?)對。」、「(問:你說你在上坡採油門超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是行駛在實心白線的右側?)我沒有特別注意她到底行駛在哪裡,我只有注意到跟被害人一起上坡之後我就超越她了。」、「(問:你說你有超越過被害人之後有聽到右後方有傳來聲音,是何聲音?)很大聲的碰一聲,就像有東西倒地的聲音,我以為有東西衝向我,我向前開一點之後再停車下來看。」、「(問:你有無注意到碰一聲時,被害人機車倒在白色實線的內側或外側?)我沒注意,我是看被害人倒在路旁,我去看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命人以捲尺丈量被告以手比出的小客車與機車間之寬度為109公分(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可知在開始上坡之前,被害人並非始終行駛在白色實線內側之車道上。審酌被告就其所駕自小客車在上坡前、坡中、下坡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間之相對位置之供述,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明顯矛盾之情形,亦無反證可資認定被告之供述內容為不實,是依現場路幅為3.7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寬度不及2公尺、被告自述其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兩車間隔約為2輛機車車身寬合計之寬度(經本院當庭丈量被告所稱寬度為1.09公尺)等情來計算,被告在駕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之機車應係騎乘在白色實心線右側之路肩位置甚明。依此,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既非行駛在同一車道內,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兩車間隔仍有約1公尺之多,本件即難遽認被告駕駛汽車存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同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等規定之過失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二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被告係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有間,尚無可採。
(四)參以證人即處理警員吳皇儀於偵查中提出伊於104年8月
2日拍攝之公安路由西向東車道沿途之照片,可知公安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該道路在行經高速公路時,係設置陸橋跨越高速公路上方行駛,其中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該路段進入陸橋開始上坡後,至陸橋下坡路段終止,且與平面道路銜接時為止,道路中央繪有雙黃色實線,其用意係在禁止超車、迴轉、禁止跨越車道行駛,實線上增設筒型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進入陸橋後,路旁設有「前二00公尺右道終止」之車道減縮警告標誌乙節,此有上開道路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0頁),上開黃色實線、筒型交通錐之形式、功能、設置目的則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164、165條之規定及例圖。審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以相當於被害人體重70公斤之人坐在機車駕駛座上,手握機車車頭兩側把手,將車底腳架收起,駕駛人雙腳抬起放在前踏板上之通常機車行進姿勢,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並行模擬2車同時前進之情形,明顯可見倘若僅有兩車之後照鏡外緣發生擦碰情事,機車與自小客車間仍會留有一定之間隔(如本院卷第77頁編號15照片所示),2車寬度連同彼此之間隔在內,其總計寬度非窄,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害人若與被告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2車,後車之被告倘欲超越前方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囿於該道路中央繪有雙黃色實線及設置有筒型交通錐分隔交通,被告縱欲超車,亦不可能以其汽車左側貼近該筒型交通錐行駛,通常會以所駕車輛與筒型交通錐間留有一定間隙之方式行駛,此際,被告理應俟其與前車間之超車間隔足夠令汽車通過而不致與前車發生碰撞,亦不致與左側之筒型交通錐發生擦碰時,始行超車,方符常理。是依現場路幅為3.7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寬不足2公尺,被害人之機車車寬係約莫一人肩寬之寬度(機車寬度與一人肩寬之比較,參見本院卷第編號
4至6、7、8、9、11、12、37至39、41號等照片所攝內容即明),該路段禁止超越,亦無從佔用對向車道超車之情觀之,倘被害人原本即行駛在白色實線內側,則被告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該車道經扣除機車寬度後之路幅明顯不足,被告超車時,其車勢必會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非僅發生公訴意旨所認2車後照鏡擦撞之情事而已,然因本件被告之車輛並無明顯凹損或碰撞痕跡。則被告供承:被害人原先行駛在其右前方,其超越被害人時,與被害人之機車間隔約一台半的機車車身寬加計寬度,被害人原本行駛在汽車道右邊,其與被害人同時上坡,其在上坡時踩油門,之後就超越了被害人,被害人原本行駛在實心白線的右側等語,尚屬合理,應非子虛。
(五)又,警方於事故發生後,蒐證發現被告之汽車車身並無碰撞凹損之痕跡,副駕駛座車門中間之飾條下方有1處舊擦痕,右後照鏡外殼上有2處看似新痕跡之處,當時警方並未勘查2車間有無車體上之痕跡相互移轉乙節,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吳皇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吳皇儀當庭圈出警方在案發現場蒐證時所判定之新痕跡為被告汽車右後照鏡外殼上2處擦痕(見警卷第29頁編號15照片所示吳皇儀以紅筆圈起處)。然查:
1.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比對汽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相關位置高度,可知倘將機車腳架放下而立起機車,其左後照鏡高度係高於汽車右後照鏡之高度,縱2車並行之距離甚近,汽車右後照鏡亦不會與機車左後照鏡相互擦碰,反係機車之左側車身或機車駕駛人之左膝處,恐因2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致釀車禍意外,依此,上述2處汽車右後照鏡外殼上之擦痕,應非與機車左後照鏡擦碰所造成者無疑,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編號1、2號所示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54至56頁、第58頁)。
2.而經本院以機車左側腳架放下之方式撐住機車,機車左後照鏡猶高於汽車右後照鏡之高度,倘2車並行之距離甚近,衡情汽車右後照鏡亦不會與機車左後照鏡相互擦碰;況本件被害人係於行車間摔倒受傷,斯時自無可能是將機車左側腳架放下而以機車車身向左側微傾之方式行駛自明。則上述汽車右後照鏡外殼所留2處擦痕,亦非與機車側放時之左後照鏡擦碰所造成,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編號1、2號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3.此外,本院於現場履勘時,經以相當於被害人體重70公斤之人坐在機車駕駛座上,手握機車把手,以車頭朝向正前方,將機車底下或左側之腳架均收起,駕駛人雙腳抬起置放腳踏板上,並由他人在旁扶妥機車之方式進行模擬,此際,機車駕駛人之騎車姿勢與一般人騎機車行進時之通常姿勢相若,機車車身因乘載騎士重量後所呈現之高度,亦與一般人駕駛機車行進時之車身高度相仿,而以此方式模擬2車並行時之相關位置及高度,可知倘機車車頭朝前未有任何偏斜時,該機車左後照鏡之高度仍舊高於被告汽車之右後照鏡高度,2車並行前進時,應不會發生2車後照鏡相互擦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編號5、
6號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者,倘以上述機車行進姿勢,將機車之車頭向左轉到底,目視機車左後照鏡之高度雖與汽車右後照鏡之高度相仿(見本院卷第73頁編號7、8、9、10號照片所示)。然而,機車於行進之間,倘將車頭向左轉到底,會連動使機車前輪轉向左側,此際機車之行進方向自然隨之左轉,則在被告之汽車右後照鏡外殼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後照鏡外緣最凸出處略為擦碰後,形成汽車繼續直行,被害人所騎機車卻向左轉之情形下,在汽車超越機車之際,2車僅有後照鏡擦撞,卻無任何車身碰撞情事發生,疏難想像。
4.最末,倘以前述3所示體重之人手握機車把手騎乘機車,並將機車底下及左側腳架均收起,駕駛人雙腳抬起置放腳踏板上,由他人在旁扶妥機車之方式,使機車駕駛人之騎車姿勢與一般人騎機車行進時之通常姿勢相若,且機車車身因乘載騎士重量後所呈現之高度,亦與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進時之車身高度相仿,若機車之車頭僅略微向左偏轉(此次模擬不將機車車頭左轉到底),機車左後照鏡高度固與汽車右後照鏡之高度相近(見本院卷第75頁編號11、12號照片),然經以尺丈量機車左後照鏡外緣最凸出處及汽車右後照鏡外殼所留上揭2處痕跡之高度,可知機車左後照鏡最外緣凸出處,仍舊高於汽車右後照鏡外殼所留上開
2處可疑擦痕之位置約5公分之多,此觀諸本院勘驗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編號11至18號照片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
5.是依上開偵查中、審理中勘驗或模擬情形,可知證人吳皇儀處理本件事故現場時所懷疑為2車擦撞痕跡之被告汽車右後照鏡外殼所留2處新擦痕,顯與公訴人所指因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兩車之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不相符合;又現場模擬兩車行進時之相關位置、可能撞擊之處(即被告之汽車右後照鏡外殼所留上述2處擦痕)、被害人機車於行進時之左後照鏡外緣最凸出處,高度並不符合,業如前述;且經審視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見任何凹陷或擦撞痕跡,此有警方蒐證所拍編號13至17號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之汽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與事實所現,顯有出入,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固係在公安路由西向東車道下坡路段終止後,將與平面道路銜接之車道終止線前6.8公尺處之白色實線內側,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所拍攝編號3、4號所示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1、23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陸橋上業已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被害人係行駛在白色實線外側,則被害人是否於行經陸橋坡頂以後見被告已超越騎機車前行後,始騎車跨入白色實線內之車道行駛,亦非無此可能。
(七)審酌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為佐證,且勘察汽車右後照鏡外殼所留上述2處擦痕,並模擬兩車接觸情形,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照鏡外緣凸出位置,於被告所駕汽車右後照鏡外殼上並無相對轉移與擦抹痕,研判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係因不明原因打滑而向左傾倒,機車原有之行進動力將被害人連人帶車往前拖行,致機車左側車身中後段,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跡,被害人遭機車拖帶滑行至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34.8公尺遠時,人車分離,被害人倒臥該處,致路面上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其所戴安全帽亦掉落該處,機車再繼續向右前方滑行至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40.1公尺遠之公安路右側路緣,始因車身與地面摩擦產生阻力而停止滑行。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431號函覆:「查本案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且韓家貞受傷無法陳述肇事經情形,由於當事雙方是否發生碰撞及車損情形尚非明確,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見偵卷第66頁),則依本件車禍事故之跡證,均無從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事。
(八)末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陳:伊認為被告有值夜班情形,所以當天精神狀況恢復得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9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103年8月10日排休假未上班乙節,業據被告任職之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出勤紀錄證明、排班資料及出勤刷卡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合上述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有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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