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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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林月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誤植為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