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梁玉峯 相對人 沈清志 相對人王 張招梅相 對人 沈芳其 相對人 沈佳妍 相對人 沈胤彤 相對人 沈玗柔 相對人 沈詠暄 相對人 沈熙紜 上列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立仁
吳佩玲 相對人 沈彥勳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啟明
白秀玲 相對人 劉惠玲 共同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相對人藍 陳春香相 對人 張芷帆 關係人 張惠如
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堂裕
林秋玉
邱寶儀 (原名 邱寶琴 )
陳水旺 關係人 張添財
柯宜均 張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讓與人,下稱中興銀行)與債務人等間債權債務事件,中興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讓人,下稱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即讓與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即讓與人)於98年6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梁玉峯,梁玉峯業已合法取得本案之全部債權。第三人(即義務人)張添財、沈啟明及債務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9月7日以五結鄉季寶段446地號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93年8月2日辦理中興銀行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同時變更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77,421,071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98年8月12日依序先辦理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後再辦理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債權讓與權利人(即債權人)梁玉峯,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77,421,071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40,691,529元(嗣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77,421,071元),現該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所有權人)等名下,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 藍陳春香 陳述意見略以:當時向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建設公司)購買兩戶房屋時,已全部繳清價金,惟邦聯建設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3年間向債權人中興銀行融資借貸,於本人繳付房地尾款後竟未向債權人中興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抵押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故否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等語。
聲請人梁玉峯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件債務人邦聯建設公司等人至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歷年依法亦有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現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中,未有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發生。
四、相對人沈清志等十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最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系指「五結鄉下清水段寶斗厝小段65-1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五結鄉季寶段446地號」,重測前為「五結鄉下清水段寶斗厝小段65地號土地」不同。再者,聲請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文件,程序亦有瑕疵,且債權已歷次受償,抵押權人自應確定其請求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規定,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已因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聲請人梁玉峯表示意見略以: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77,421,071元。另依相對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及附件所示,顯示其與邦聯建設公司間有合建情事,且與建商邦聯建設公司尚有債權債務未解,亦未對建商邦聯建設公司以法律途逕解決,故無法塗銷抵押權。如相對人等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等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及是否曾有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