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19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游世 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案件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停車場內,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擦撞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唐定國 所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停車時未注意車旁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於停車時擦撞到停放在一旁的系爭車輛,僅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而原告稱該車輛左方部分都被擦撞到,惟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方部分,核與兩車碰撞部位一致,非僅被告所述只有保險桿與保險桿對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憑。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AUQ-1108號車輛使用5個月,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7,108元,則上開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948元(工資1,700元+烤漆17,140元+零件7,108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