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水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水德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同類型犯罪之紀錄,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1.02毫克其數值甚高顯示危險性極大、及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被告 柯水德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水德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鎮○○路○○○號前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柯水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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