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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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吉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3月5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吉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高吉光身有酒氣,遂依法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高吉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吉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交簡上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頁正、反面,簡上卷第30、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左手萎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肢體殘障,平時靠打零工勉強維生,名下無財產,家境清寒、單身無子女,為原住民、亦為中低收入戶,實無力繳交鉅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又被告本件犯罪未對他人造成損害為由,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簡上卷第
9頁)、戶籍謄本(見簡上卷第10頁)、屏東縣三地門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1頁),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係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㈡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又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言不知,且被告於此之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例,仍不知深自警惕,本次竟仍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所測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法定之抽象危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
3倍,雖僥倖未發生致他人傷亡之交通事故,然實難認被告有何應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況原審確已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境勉持,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而已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9款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為衡酌,業如前述。綜上,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於107年3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判決書(見簡上卷第45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緩刑之聲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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