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林勝凱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佑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732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佑瑋遷讓房屋事件,其中聲請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現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
7號裁定尚未確定,本院依職權無從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以審核查明起訴狀及上訴狀請求金額?是否有其他費用支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無從計算是否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聲請人於確定前,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