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鎧蔚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吳文皓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鎧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 林家祥 於民國103、104年間,與其他3名友人因簽賭共輸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遂向謝鎧蔚(綽號「 阿南 」)借貸償還賭債,謝鎧蔚要求林家祥必須共同分擔四分之一之債務即48萬元,加上先前積欠8萬元及利息12萬元,共計應償還68萬元,然林家祥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嗣於106年6月間,適有彰化縣○○市○村鄉○○路○段○○號1樓之「彰大當舖」員工 吳啟文 (綽號「蚊子」,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在臉書以暱稱「 何金銀 」之帳號刊登「彰大當舖、任何借貸增貸轉貸皆可幫您處理!!萬物皆可當」等內容之訊息,林家祥因有借貸需求,即以臉書訊息與吳啟文聯繫汽車貸款之事,雙方復約定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見面洽談。詎謝鎧蔚自吳啟文處知悉林家祥欲辦理汽車貸款後,兩人即共謀趁此機會以佯裝辦理汽車貸款為由,讓林家祥出面處理上開債務,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2日下午,由吳啟文之當鋪同事吳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啟文,另不知情之 邱宥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下稱白色馬自達)搭載謝鎧蔚及邱宥翰之女友 林明靖 (起訴書誤載為林明禎)至上開統一超商,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吳啟文與吳文皓一同進入該超商店內,先由吳啟文指示林家祥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車輛轉讓契約書等文件及交付行照正本後,以要求看車、驗車為由,要求林家祥將其欲辦理貸款之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現場,林家祥遂以電話聯繫友人 陳漢順 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到場,嗣邱宥翰表示要試駕確認該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問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03秒將該車開走,謝鎧蔚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58秒自停放在超商對面之白色馬自達下車走向林家祥,以手搭住林家祥肩膀之方式,防止林家祥離開,並詢問林家祥如何處理上開債務,過程中長達5分鐘時間,謝鎧蔚係以搭肩、環抱或勾脖子等肢體動作讓林家祥無法避開或遠離謝鎧蔚,且林家祥必須跟隨謝鎧蔚之行動而移動,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57秒,謝鎧蔚以勾住林家祥脖子之方式,將林家祥帶到吳文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門,開啟車門後,要求林家祥上車,林家祥則因畏懼遭受不利對待而依指示上車,吳啟文旋即坐入右後座看顧林家祥,吳文皓依上開林家祥上車情狀及其賓士車輛已遭開走,顯已知悉林家祥非自願前往 元泰 當鋪,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吳啟文指示駕車將林家祥載往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由謝鎧蔚經營之元泰當舖(於106年7月14日已更名為永盛當舖,下稱元泰當舖),抵達元泰當舖後,由謝鎧蔚與林家祥洽談債務問題,待林家祥之母 張麗滿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林家祥書立內容為其積欠本金68萬元,且願意按月還款2萬5000元之憑據1張,張麗滿亦在該憑據上見證簽名並留下手機號碼後,林家祥始得離去,而以此等方式剝奪林家祥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鎧蔚、吳文皓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鎧蔚固坦承有委請吳啟文將告訴人林家祥載至元泰當鋪,嗣告訴人之母張麗滿到場後,由告訴人書立內容為其積欠本金68萬元,且願意按月還款2萬5000元之憑據1張,張麗滿亦在該憑據上見證簽名並留下手機號碼後,告訴人始離去當鋪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至伊經營之元泰當鋪洽談債務問題,伊僅係搭告訴人肩膀與他談話,並無妨害自由之意,告訴人也無反抗的動作或說不要去;至當鋪後告訴人可自由進出,並無將之拘禁,告訴人始終可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其自由並無遭受妨礙 云云 。訊據被告吳文皓固坦承有駕車載告訴人至元泰當鋪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吳啟文是彰大當鋪之同事,當天係應吳啟文要求駕車載告訴人、吳啟文至元泰當鋪,縱使當天謝鎧蔚有對告訴人勾肩搭背,當時伊在車上沒辦法看到,至當鋪後伊並未參與謝鎧蔚與告訴人之談話,其主觀上沒有妨礙自由的意思,也僅有開車行為,並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104年間,與其他3名友人因簽賭共輸款10
0多萬元,遂向被告謝鎧蔚借貸償還賭債,被告謝鎧蔚要求告訴人必須共同分擔四分之一之債務即48萬元,加上先前積欠8萬元及利息12萬元,共計應償還68萬元,然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嗣於106年6月間,適有彰大當舖員工吳啟文在臉書以暱稱「何金銀」之帳號刊登「彰大當舖、任何借貸增貸轉貸皆可幫您處理!!萬物皆可當」等內容之訊息,告訴人因有借貸需求,即以臉書訊息與吳啟文聯繫汽車貸款之事,雙方復約定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見面洽談。吳啟文於當日由當鋪同事即被告吳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被告謝鎧蔚則由邱宥翰駕駛白色馬自達前往,先由吳啟文指示告訴人在超商店內書寫辦理車貸之相關文件,嗣以看車、驗車為由,告訴人即連繫陳漢順駕駛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惟該車嗣經邱宥翰開走,被告謝鎧蔚旋即自白色馬自達下車走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上開債務如何解決,嗣告訴人坐上被告吳文皓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被告謝鎧蔚經營之元泰當鋪,與被告謝鎧蔚洽談債務處理,待告訴人之母張麗滿到場,告訴人書立內容為其積欠本金68萬元,且願意按月還款2萬5000元之憑據1張,張麗滿亦在該憑據上見證簽名並留下手機號碼後,告訴人始離去等情,為被告謝鎧蔚、吳文皓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吳啟文供述、證人邱宥翰、陳漢順、張麗滿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6年7月22日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407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偵卷第117頁至第12
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簽立之單據(偵卷第131頁)、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面額30萬元本票(偵卷第133、135、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偵卷第141頁)、吳啟文之臉書刊登廣告頁面及訊息內容(偵卷第237頁至第2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通行明細、申請人資料、國道通行門架監視器擷圖畫面(偵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83頁、第391頁至第4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下午,坐上被告吳文皓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案發光碟,結果如下(參10
7年度調偵字第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檔案名稱:
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①14:59:32:告訴人之黑色賓士車抵達,並停在超商門口。
⒉檔案名稱
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①15:19:10:白色馬自達出現在超商對面。
②15:19:17:白色馬自達停放在超商對面之馬路旁,邱宥翰(即穿白衣之男子)走下車並過馬路。
③15:19:57:邱宥翰坐上告訴人之黑色賓士車後又下車,打
開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查看,再打開引擎蓋查看。
④15:21:59:邱宥翰走回對面白色馬自達車。
⑤15:22:29:邱宥翰再走回到告訴人之賓士車後打開駕駛座上車。
⑥15:23:03:邱宥翰駕駛告訴人之賓士車離開。
⑦15:23:20:告訴人之賓士車離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
啟文站在路邊,陳漢順則站在超商騎樓下,均面向馬路。
⑧15:23:58:謝鎧蔚自白色馬自達下車過馬路後,走向告訴
人,隨即搭住告訴人肩膀,帶著告訴人往超商騎樓方向行進,告訴人雙手為交叉抱胸,謝鎧蔚搭住告訴人肩膀並邊說話到騎樓下後,2人均站在超商門口(面向馬路),謝鎧蔚持續與告訴人說話。陳漢順、吳啟文則一同站在騎樓下。之後謝鎧蔚持續搭肩、環抱告訴人或勾住告訴人脖子,直至15:28:57止,期間均未曾放開告訴人。
⑨15:24:53:吳啟文在騎樓下檢視手機將手機放在左耳處(聽講電話之動作)。
⑩15:25:06:吳啟文往馬路(即監視器畫面左方)看,之後放下手機。
⑪15:25: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為吳文皓所
駕駛)順向到超商前,停在超商前方,吳啟文步出騎樓,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又再返回騎樓。
⑫15:23:58-15:26:23:過程中謝鎧蔚之臉部方向係轉向
告訴人,謝鎧蔚之左手則呈現伴隨說話出現之手勢動作,過程中幾乎係謝鎧蔚對著告訴人說話。
⑬15:26:24:謝鎧蔚持續以右手搭住告訴人肩膀,謝鎧蔚轉
頭面對在左側之陳漢順後,謝鎧蔚帶著告訴人往陳漢順方向靠近2步,謝鎧蔚改與陳漢順對話,之後再改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幾乎是謝鎧蔚在說話並伴隨左手手勢,告訴人則站直、大多直視前方馬路,無何動作變化。
⑭15:27:50-15:28:38:謝鎧蔚除持續以右手搭住告訴人
肩膀外,再以左手搭在告訴人胸前,呈現將告訴人圈住之環抱姿勢。
⑮15:28:39:謝鎧蔚轉頭對陳漢順說話後,隨即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姿勢,帶著告訴人走出騎樓。
⑯15:28:57:謝鎧蔚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帶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吳啟文亦走到該右後車門旁,謝鎧蔚讓告訴人自右後車門坐進車子後座後,放開告訴人,隨即吳啟文亦坐入車子右後座。
⑰15:29:28:搭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⑱15:30:19:謝鎧蔚、陳漢順在超商門口各自離開。
㈢告訴人因其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邱宥翰開
走,且遭被告謝鎧蔚施以搭肩、環抱或勾脖子等動作,雖其無任何反抗舉動,然係因害怕,畏懼遭受不利對待,不得不從而坐上被告吳文皓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1、295、297、430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且據證人陳漢順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6年
6月22日是否有到本案事發現場向上南路167之1號超商?)有,當天我有到現場,因為我有跟林家祥借他的賓士車,林家祥當天有用LINE打給我要我將車子開到向上南路的超商,表示他要跟朋友借錢,是用車子做為抵押,但是不用留車,並表示對方是他兒時的玩伴。我到達現場時,一開始有遇到兩個男子,對方兩人原本跟林家祥在超商內,我車到後有打電話給林家祥,林家祥才帶該兩名男子出來,之後超商對面就走來一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過來跟林家祥表示他要試開看車子有無問題,對方將車子開走後,對面又走過來一個自稱阿南的男子,之後阿南就用手勒住林家祥的脖子,我就詢問阿南現在是怎樣,阿南回我說林家祥有欠他錢,我有跟對方說這樣好嗎,對方說他就是欠我錢,我問對方現在想要怎樣,對方表示要將林家祥帶走,我有問要將林家祥帶回去何處,對方說要帶到 員林 ,之後又來了一台toyota汽車,之後就叫林家祥要坐後面,林家祥上車前有要我打電話給他女友,請他女友去救他,當時林家祥會害怕。」、「(當時自稱阿南的男子用手勒住林家祥,林家祥是否可以自由行動?)對方是用手勒住林家祥,不讓林家祥跑掉。當時跟林家祥從超商出來的男子是在旁邊看,但林家祥上車後,其中一個男子是坐在同車後座。」等語(偵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再佐以上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於長達5分鐘時間,遭被告謝鎧蔚以搭肩、環抱或勾脖子等肢體動作讓其無法避開或遠離,被告吳文皓駕駛車輛駛至後,告訴人係遭被告謝鎧蔚勾脖子帶至車門旁,於告訴人上車後,吳啟文旋即上車,於此時告訴人之車輛已遭邱宥翰開走,又遭被告謝鎧蔚以上開肢體動作接觸,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告訴人稱其很害怕,雖無任何抗拒行為,但斯時不得不上車等詞,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並無做出任何反抗舉動即謂其係自願上車至元泰當鋪與被告謝鎧蔚洽談債務,是告訴人所證情詞,核與客觀卷內證據相符,亦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謝鎧蔚雖辯稱:伊不知道當天借款人是告訴人,吳啟文
僅有說車型、年份,伊到現場才知道,伊並無以佯裝辦理車貸為由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謝鎧蔚供稱:吳啟文於前一天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給伊,伊沒注意到車主是告訴人云云(偵卷第58頁),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偵卷第141頁)已記載車主、地址等資訊,被告謝鎧蔚豈會不知,又吳啟文並未告知告訴人貸款人係元泰當鋪,此經告訴人證述及吳啟文供述在卷(偵卷第293、294頁),吳啟文刻意隱匿此一事實,已非辦理車貸常情,況雙方到場後亦無後續車貸一事,反而係至元泰當鋪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事,顯然被告謝鎧蔚與吳啟文係以佯裝辦理車貸為由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被告謝鎧蔚以前揭情詞置辯,礙難採信。被告謝鎧蔚係以佯裝辦理車貸為由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被告謝鎧蔚事先請不知情之邱宥翰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開走,此經證人邱宥翰證述:當天是老闆謝鎧蔚要伊將客人的車開走,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427頁),亦為被告謝鎧蔚所坦承(偵卷第58頁);又被告謝鎧蔚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舉動,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否則由告訴人自行駕車至元泰當舖與其洽談債務即可,足認被告謝鎧蔚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謝鎧蔚雖又辯稱:告訴人得自由使用手機,於吳文皓車上亦可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於元泰當鋪時得自由進出,其當鋪係電動門,並無上鎖,亦無將告訴人拘禁,告訴人之自由並無遭受妨礙云云,惟告訴人係遭強迫帶上車駛至被告謝鎧蔚之元泰當鋪處理債務,斯時告訴人之車輛已遭開走,且敵眾我寡,告訴人於心生畏懼且害怕被打之狀況下,豈有可能敢逕自離開,其行動自由仍在限制當中,故縱使被告謝鎧蔚經營之元泰當鋪係電動門,並未上鎖,告訴人得自行走至當鋪外接張麗滿,仍難執此認告訴人之自由並無遭受妨礙。另告訴人於被告吳文皓之車內固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在卷可參(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2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陳詩涵 於偵訊證稱:「當天是陳漢順打電話給我,陳漢順表示林家祥被押走,而且車子也被牽走了,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林家祥,我詢問林家祥旁邊是否很多人,林家祥表示是,我再詢問他是否不方便說話,他表示是,我告訴他如果他5時沒有回家,我要去報案,他也回答恩。我聯繫林家祥後,我又聯繫張麗滿,跟張麗滿表示林家祥被押去彰化,告訴張麗滿說林家祥表示如果5點沒有回到家要報警。之後我就在家裡緊張空等,張麗滿有打電話告訴我她已經到當舖現場要我放心。」等語(偵卷第26
9頁)、證人張麗滿於偵訊證稱:「當天是林家祥的女友陳詩涵用電話聯繫我,表示林家祥被帶走,要我打電話給林家祥看林家祥是否可以接電話,我之後有用LINE跟手機電話撥打給林家祥,之後是LINE有接,林家祥就跟我表示要我去他被抓去的地方,就是在員林市○○路橋的一間當舖..」等語(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證人陳漢順於偵訊證稱:
「(之後你是否有跟到員林找林家祥?)沒有,我是直接打電話給林家祥的女友陳詩涵,之後我就走回家。」等語(偵卷第26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跟女朋友陳詩涵以手機聯絡,伊有跟女朋友說伊被押走,叫她打給伊母親,請母親來救伊,伊講的很小聲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可認告訴人於被告吳文皓車內雖可使用手機,然其乃小聲對外求救,正可證明其非自願上車且仍處於害怕之狀態,是自難以其可自由使用手機,而認無妨害自由,被告謝鎧蔚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皓於警詢時供稱:阿南將右後車門打開,並將告訴人帶上車內,接著吳啟文也跟著坐上車,坐在告訴人旁邊等語(偵卷第75頁),於偵訊時供稱:「(林家祥是如何上你的車?)當時我是在駕駛座上,謝鎧蔚就開門讓林家祥進來,之後吳啟文就跟著上車,吳啟文就表示要回元泰當舖,所以我就開車去元泰當舖。」等語(偵卷第297頁),其當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謝鎧蔚勾住脖子而後上車,旋即吳啟文跟著上車,豈會不知車子已被開走且遭被告謝鎧蔚勾住脖子之告訴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至元泰當鋪,仍逕分擔駕駛車輛之事,載告訴人至被告謝鎧蔚經營之元泰當鋪,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屬無疑。至被告吳文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去開車過來,旁邊有一排車擋住視線,伊沒有看見謝鎧蔚與告訴人的舉動,伊也沒看到告訴人如何上伊的車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與其警詢供述內容不符,且被告吳文皓既為駕駛,理當關心何人開啟車門及相關動態,其於本院改稱不知情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吳文皓雖僅參與駕駛車輛之分工,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吳文皓前揭所辯情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鎧蔚、吳文皓上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謝鎧蔚、吳文皓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鎧蔚既有前述勾住告訴人脖子,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所為自屬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而對告訴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被告謝鎧蔚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坐上被告吳文皓駕駛之車輛後座,旁邊並隨即坐上吳啟文,由被告吳文皓搭載前往被告謝鎧蔚之當鋪處理債務,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謝鎧蔚、吳文皓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謝鎧蔚、吳文皓與吳啟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鎧蔚因告訴人積欠債
務數年且避不見面,不思以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逕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使告訴人處理債務,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吳文皓係應當鋪同事吳啟文之要求,分擔駕駛車輛之分工,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有不當,惟念被告吳文皓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輕重、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吳文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本院衡酌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謝鎧蔚債務避不見面,主導者並非被告吳文皓,被告吳文皓僅係應同事吳啟文要求駕車,於106年8月已離開當鋪業,現於工廠工作,經濟狀況非佳(本院卷第324頁、偵卷第295頁),信其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吳文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吳文皓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文皓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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