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尹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倘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訴請賠償,應表明被告之侵權情事及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倘請求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應表明被告對其並無債權或抵押權存在之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例如:倘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倘請求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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