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上訴人 曾健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健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徒憑告訴人甲女(即代號AB000-A110414者,姓名詳卷,印
尼籍人)之單方證述,遽認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卻對於其陰道內並未採得上訴人之DNA跡證等情恝置不論,且甲女右耳棒驗得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或因在密閉空間之車內而有飛沫感染,甲女與上訴人同車超過1個小時,不能因此驟認上訴人曾親吻甲女之右耳,何況,甲女坐於副駕駛座,上訴人不可能親吻其右耳。原判決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審雖以「綜合各項事證,業已得明確之心證為由」,否准上
訴人所提出勘驗車輛空間並於車內模擬案發經過之請求,惟該項證據之調查並非不易或難以進行,且對上訴人是否能如甲女所述,將其拋摔至後座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重要關係,原審否准上訴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關閉UBER里程表與車行紀錄之效用在於避免留下移動軌跡與時序,然甲女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透過UBER平臺叫車,且直至上車前,甲女之男友甲男(即代號AB000-A110414A者,姓名詳卷,印尼籍人)均陪伴在旁,若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必定難以脫免嫌疑,故關閉UBER里程表與車行紀錄,對於上訴人脫免強制性交之刑事責任並無實質助益。況甲女不僅與上訴人交換TELEGRAM與IG,更同意與其一同觀看夜景,過程間並未受上訴人強迫,如有,甲女於案發時亦有多次求救機會,卻均未為,顯見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原審雖以甲女無意向上訴人索賠而認甲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惟甲女於偵查時確實已表明有和解意願,更曾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IG發布與甲男同坐並豎立中指之挑釁影像,故甲女是否有構陷上訴人之動機,不證自明。
比對上訴人聘請移工翻譯員所為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筆錄之
逐字翻譯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甲女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送請通譯進行逐字翻譯等資料,可見甲女於偵審期間作成之證述,前後存在多處差異,存在憑信性上之瑕疵,不應逕採為論罪基礎,原審以甲女之單方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實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與理由欠備等違誤。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係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素不相識之甲女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以UBER平臺呼叫計程車,預計上車地點為○○市○區○○○路0段,下車地點為○○○○0段之○○大學,上訴人因此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車在上開上車地點搭載甲女,藉口邀約甲女看夜景被拒後再要求甲女陪伴一下,甲女因恐懼而勉強答應,上訴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手機UBER平臺上之行程按壓結束,並駕車上山至昏暗、無燈光、無人無車處停車,上訴人除於下車後在車旁擁抱甲女外,再於上車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自駕駛座處強行跨坐至副駕駛座之甲女身上,拉下甲女安全褲及內褲,強吻甲女右耳及脖子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及性交得逞,經甲女抵抗,再將自己的褲子脫下自慰,甲女在後座整理衣著時,上訴人接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其左邊胸部,經甲女大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等語,上訴人遂返回駕駛座,將甲女送至上開指定下車地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往往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觀察及描述事物的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勘驗車輛及安排與上訴人、甲女身形相當之人就甲女所指上訴人「拋摔」行為進行模擬等,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又甲女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或繁或簡,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甲女、甲男之證述內容,暨卷附之甲女手繪現場圖、UBER紀錄截圖、○○大學校門口監視器畫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及地址畫面翻拍照片、甲女與甲男間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學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提供其搭乘上訴人駕駛之UBER路徑及費用截圖、上訴人臉書截圖、上訴人手部刺青照片、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上訴人提供之UBER程式行程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UBER網頁列印資料、UBER回函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甲男與其友人M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上訴人之辯解及甲女證詞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甲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⒉依卷內資料,甲女於偵查中稱:「(檢察官:有無要與被告談
和解?)要」(見110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175頁),而此經原審囑託逐字翻譯後為:「檢察官:那你有沒有跟他談和解、賠償之類的?」、「翻譯:所以這個案子是有刑事和民事案件,如果是刑事的話他有可能坐牢,民事的話就是錢的問題,你想要求多少賠償,你有想要以民事處理還是怎樣?」、「甲女:先想一想」、「翻譯:你可以先好好想一想」、「翻譯:你是還在猶豫,還是先想一想」、「甲女:先想一想」、「檢察官:刑事一定會辦,只是要不要轉介小的程序讓他們去談賠償的事情」、「翻譯:刑事一定會辦,就算你要求賠償還是一樣會執行,只是你有沒有要要求賠償,這樣會開一個小庭來要求賠償」、「甲女:但是這樣他就不用坐牢嗎」、「翻譯:刑事一定會辦,沒問題的,有沒有坐牢是要看證據,你不用考慮這些,你要談賠償嗎」、「甲女:要」(見原審卷第265頁),固有提及賠償情事,惟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和解意願之伊始,猶稱「先想一想」,且參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警詢筆錄逐字翻譯所載,並無甲女請求賠償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且甲女於第一審時復表明因上訴人沒有老實講而不願和解(見第一審卷第237、287至288頁),原判決因此認定甲女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以求索賠償之可能性,尚非無據。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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