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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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劉文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55號)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業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文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易科罰金│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之案件││├─┼────┼────┼───────┼────┼────────┼────────┼────┼─────┤│1│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1年3月14日晚│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已於101年9│││駕駛致交│6月│上8時許│101年度│101年度豐交簡字│101年度豐交簡字││月14日易科│││通危險罪│││偵字第│第455號│第455號││罰金執行完││││││10537號├────────┼────────┤│畢│││││││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23日│││├─┼────┼────┼───────┼────┼────────┼────────┼────┼─────┤│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1年5月31日凌│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駕駛致交│6月│晨1時許│101年度│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通危險罪│││偵字第│173號│173號││││││││13632號├────────┼────────┤││││││││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0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