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95年度簡字第1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一至二頁),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作成判決原本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作成判決正本,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足憑(見簡附民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