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告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王叡齡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間,受訴外人 張茵華 委任承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4樓之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87,500元,並已收取50,000元定金。伊已於103年7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完成,惟餘款1,93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獲清償,伊並執有張茵華簽發本票,業經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系爭房屋(及基地)於103年8月29日因張茵華擔任保證人事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04年4月7日由被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惟伊與張茵華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採購確認書」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裝修物品在未付尾款前所有權歸伊,屋主不得異議,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任屋主,依民法第30
5條規定,應承擔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又被告於系爭房屋拍賣時應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則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另伊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而受損害,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30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500元,並暨自103年10月31日票期日止,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該契約之相對人為張茵華,而伊與張茵華間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逕認新屋主即伊應概括承受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305條、第505條規定向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並無可採。另原告對系爭房屋所為裝修,均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故於103年7月20日工程完工時,即由當時之屋主張茵華取得所有權,而為拍賣效力所及,是故,原告自該日開始,自不得再對之主張所有權,僅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張茵華為請求。而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由伊得標買受,伊於繳足全部價金並領有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伊受領系爭房屋(含受拍賣效力所及之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為買賣,並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原告之給付關係對象為張茵華,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間之損害更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年5月6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工程採購確認書,將系爭房屋之2、3、4樓委由原告裝修,原告於103年7月20日完工。
㈡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經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8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305條、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1,937,5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1,937,500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305條、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1,937,500元,是否有理?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財產概括承受」,以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為要件,苟非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即與該條規定不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承擔系爭尾款債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概括承受張茵華財產(即資產及負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工程採購確認書為張茵華與原告所簽立,依債權相對性,張茵華就此約之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外,亦僅得對於張茵華行使債權。是以被告係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就張茵華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據上,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繼受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而未承受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僅以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遽認已發生承擔張茵華債務之效力,而依民法第30
5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自有未合。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1,937,500
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房屋拍賣時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
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則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此之工程受益費係指依工程受益徵收條例規定之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而言,而非謂私人間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就該受拍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張茵華所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未付系爭工程尾款之不當得利,而據此向被告請求1,937,500元,自屬無據。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固為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所明定。惟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係於103年7月20日完工,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13日始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原告有於系爭房屋裝潢添附而增加房屋價額等情屬實,該受領添附價額得利者亦係被告之前手即張茵華,而非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其取得原告所稱之裝修部分並非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
被告既非該添附價額受領得利者,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含裝修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額1,937,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5條、505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93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