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香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香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5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自承已不記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顯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香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被告吳香屏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屏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毒偵字第1837、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香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香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