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原告 李兩誠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桑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伯璋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 黃三桂 (署長),迨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李伯璋(署長),此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105年5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105年6月8日宣判前所發生,有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李伯璋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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