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伊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伊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詹伊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增列「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詹伊雯)(見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身分證號Z000000000)」(見警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伊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並審酌其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曾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無法達成共識,及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簡卷第12-14頁調解進行單),兼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戶籍登載)、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496號被告詹伊雯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伊雯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8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臺84線西向5.9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 黃衍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自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衍齡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詹伊雯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衍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伊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衍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