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上訴人 陳畇臻 (原名: 陳雅萍 )
陳威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威証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⒊被上訴人陳威証就前項土地於103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上訴人陳畇臻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21,
1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497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被上訴人陳畇臻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威証,有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103年3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及於103年5月5日調閱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紀錄,係同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啟華 (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於103年4月間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文廣 ,上訴人經調閱上開資料後,對陳啟華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並將上開資料附於刑事告訴狀中,嗣陳啟華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畇臻曾於85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2年2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陳畇臻給付221,171元及程序費用,經該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營簡卷第9至11頁)。
㈡被上訴人陳畇臻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3年
4月1日贈與其弟即被上訴人陳威証,並於103年4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威証名下(營簡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75頁)。
㈢被上訴人陳畇臻於103年之所得為11,45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價值0元。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4日、4月30日及5月5日,曾申請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營簡卷第59頁、偵卷第8至22頁)。
㈤訴外人陳啟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之原因
,於103年4月1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陳文廣名下(本院卷第74、75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陳啟華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並檢附前揭調閱之電子謄本作為附件;嗣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調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於103年4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103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陳威証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陳啟華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並檢附前揭調閱之電子謄本作為附件;嗣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調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4日、4月30日及5月5日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係為查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啟華是否有毀損其債權之行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為,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3年3月4日、4月30日及5月5日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9至52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係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5年2月22日所申請調得,有該電子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7頁),堪信屬實。是上開電子謄本係針對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所為之查詢,足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始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之事實,故其於10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核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陳畇臻於103年之所得為11,45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價值0元;其將系爭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3年4月1日贈與其弟被上訴人陳威証,並於103年4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威証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陳畇臻於103年間之所得,既無法完全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威証,足認該無償行為確實有害及系爭債權。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無償行為,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陳威証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廢棄原審判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