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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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及變電箱,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