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李世紀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詎未知所警惕,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之酒醉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