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超翔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駛至光華三路與中山三路口要左傳至中山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許雅榛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