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菁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轉往北方向行駛,欲行駛英明路時,理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英明路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涵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明路5巷駛出,進入英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來,避煞皆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併腫痛、左側小腿挫傷併腫痛、臉部挫傷併嘴角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