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權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9,223,648元為擔保,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106司執東字第71605號受理在案。嗣因扣押無所得,假執行程序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卷、104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歷審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查聲請人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則依首開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縱因執行無效果而程序終結,相對人仍有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且就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謂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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