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56號聲請人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4相對人丙○○
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6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甲○○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0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甲○○於90年5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還款契約,開立本票25紙,還款期日自90年7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的每季季底日期,面額共計300萬元及還款期日為96年3月30日,面額為790萬25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清償期屆至,甲○○未為清償,經函催仍未償付,迄今尚欠1,090萬250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契約、本票26紙、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