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4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45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CG0000000、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7日17時38分、同年8月29日11時34分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在案,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24日、同年10月4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3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舉發通知單確實未送達,致伊錯過應到案日期仍不知應繳納罰鍰,亦無法申辯,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於97年6月26日、同年9月8日,分別由郵政
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街○○號2樓,因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未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經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則舉發通知單於前揭日期合法送達,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住所地固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惟若應受送達人並
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地址與車主戶籍地址相同,則戶籍地址自得認定為異議人之住所,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難謂有何不當。茍異議人實際未居住於該址,仍不影響舉發機關對戶籍地址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之裁決書亦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經異議人本人收受,有卷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可稽;異議人復於98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其異議狀住所亦記載戶籍地址,堪可證明對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異議人應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故異議人以未曾收受舉發
通知單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且其縱然實際居所不在戶籍地址,然異議人從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籍址,致生嗣後未能親自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事由,自應歸責於其自身,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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