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請上訴審法官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母親係中度殘障,家庭環境不佳等情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同法第3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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