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殘渣袋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內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4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4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4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4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4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