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增
徐國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28號、104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增及徐國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告訴人林 芮弘 (原姓名 林軍正 )經營之工廠內辦公室,被告李炳增對告訴人 林芮弘 及其母 王美璿 恫稱:「我不想聽你們法院怎麼樣,你不解決我就用社會事跟你處理」、「你自己想清楚,看你是要繼續講你那一套,那我們就用社會事來處理,還是你把(新臺幣〈下同〉)260萬給 張惠美 ,這個你自己想清楚,接下來明天開始再來的人就不是我們,自己小心點」等語;被告徐國評則恫稱:其是竹聯孝堂的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使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心生畏懼。因認被李炳增、徐國評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炳增、徐國評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炳增、徐國評2人本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李炳增、徐國評分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林軍正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炳增、徐國評2人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林芮弘上揭工廠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李炳增辯稱:伊僅去瞭解事情等語;被告 許國評 則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說要用社會事處理,也沒有聽到被告李炳增這麼說等語;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僅單純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李炳增、徐國評2人確有於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偕
同不知情之證人 曾政慶 共同前往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共同經營上揭工廠之建築物,並進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明要處理與證人張惠美之交易糾紛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依序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在案。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告訴人林芮弘於警詢時指訴:當天下午2時許,有3名陌生男子直接走進公司辦公室,到處問人林軍正是誰,伊聽到就答稱:伊就是林軍正,並問其等有什麼事,其中一名戴帽子穿短褲的男子(係指被告徐國評)就表示「我竹聯幫孝堂,你跟張惠美事情到底是怎麼樣?」等語,伊就答稱伊與證人張惠美的事情已進入法院官司進行中,有什麼問題大家在法院講,並請其等出去,該員即稱「為什麼要出去,你今天不解決我就不出去」等語,然後伊就請伊母親(即告訴人王美璿)報警,然後其就稱「我們到外面講」,到門口後就請伊說明官司的情形,伊就把整個官司過程向其講,正當伊講完時,一個老老的男子(係指被告李炳增)稱:「不想聽你們法院怎麼樣,你不解決我就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戴帽子穿短褲的男子(係指被告徐國評)則稱「你自己想清楚,還是你把260萬給張惠美,這個你自己想清楚,接下來明天開始再來的人就不是我們,自己小心點」;編號C之人(即被告李炳增)是到辦公室恐嚇伊的其中一人,是伊警詢筆錄中所稱老老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至6、7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約下午2時許,其等3個男子來伊工廠的辦公室,伊在辦公室外面操作機臺,小姐說有人找伊,伊進去辦公室,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對伊稱「你是林軍正嗎?」,伊答稱是,該員就表示其為竹聯孝堂的,伊問「竹聯孝堂又怎麼了?」,該員稱「你是否有欠張惠美錢?」,伊答稱:「我沒有欠張惠美錢,且這事已在法院進行訴訟,有什麼事在法院講」,該員就稱其不要在法院講,現在就要伊處理,伊母親(即告訴人王美璿)就說要報警,請其等出去,伊母親報警時,其等就走到外面,繼續罵,伊只記得被告李炳增說要用社會事處理,不管法院怎麼判,那是法院的事情,其等今天來是好好講,下次來的就不是其等,也不會這麼好講話;被告徐國評係戴帽子,穿短褲,說其是竹聯孝堂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2人在辦公室,一開始伊知道係其等,小姐跑出來說有人找伊,伊就進去,進去時被告2人已經坐在辦公室裡,伊母親就已經開始與其等在吵,被告徐國評就馬上向伊稱:「我是竹聯幫孝堂」,此時被告李炳增就拿出另案伊與證人張惠美的官司中,有個證物是同意書的影本,並表示「你跟張惠美在打這個官司,那260萬是伊出的」,伊之前也不知道是260萬元,因為伊與證人張惠美打官司是335萬,被告李炳增稱260萬元是其出資的,所以其是證人張惠美的金主,證人張惠美無法處理,所以由金主自己出面,並稱「如果你今天不處理,你今天不拿錢出來,那我們就是用社會事來處理」,伊母親報警後,警察到場,問稱現在是怎麼回事,被告2人開始不會講那些話,就稱現在沒什麼事,其等是大家在討論事情,警察就稱「那你們要不要離開,人家不准你們在這」,講一講之後,其等才表示要離開,其等離開時, 伊有 點忘記是被告徐國評或 林炳增 就稱「今天來的是我們,這樣叫做很客氣,下一次來的就不是我們了,我們叫別人來,就沒有這麼客氣了,你們自己注意一點」,其講這段話是對伊與伊母親講的,當時伊與伊母親係站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00頁)。又告訴人王美璿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2人從外面接走進伊工廠辦公室並大大方方坐下來,伊問其等要找誰,其等還不理伊,並稱「你就叫林軍正出來」,其等沒有自我介紹,只有表示是什麼竹聯幫的、什麼孝堂的,後來林軍正(即告訴人林芮弘)進來後,伊有在聽到被告2人與林軍正對話,伊問稱「你哪裡找」,其等仍不告訴伊,伊稱「你再不告訴我,我就直接報警」,被告李炳增即向伊稱「你去報,有本事你去報」,伊就報警,其等看伊打電話才起身,其等走到工廠大門那裡,警察抵達就請其等出去,後來警察做筆錄並向被告2人登記後,後來那年輕人又走到伊旁邊來講一句話,被告徐國評即稱「我們今天來,算蠻客氣,改天就沒有這麼客氣」,其是在伊耳邊講的,因為警察就在這邊,其在伊這邊講,刻意不讓警察知道,伊有聽到被告李炳增說什麼「社會事處理」,其講這句話時是對伊兒子(即告訴人林芮弘)講的,伊站在旁邊,在伊家大門旁;被告2人係在辦公室走到外面時才拿出來文件,在辦公室時沒有拿出,走到接近門口處,才拿出文件給告訴人林芮弘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上揭證述,被告李炳增究係於何處對其表示將用社會事處理一節,初於警詢時指訴係在該工廠辦公室內,嗣於偵、審時反證稱係在工廠內大門旁某處,告訴人林芮弘前後指訴情詞已不相符;且審以究係何人對告訴人稱下次來將沒有那麼客氣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雖證稱係被告李炳增所為,惟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璿卻證稱係被告徐國評所為,上揭證人證述亦不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揭證述就本案恐嚇地點、何人出言恐嚇何情等之關鍵事項,竟先後證述皆不一致,其等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堪以採信,尚非無疑。
㈢又依卷附被告李炳增與徐國評分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可知被告李炳增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分22秒許,撥打至被告徐國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於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前互為聯繫之客觀事實,尚無從得知其等通話內容為何,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2人究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語。再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林芮弘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各1份等資料,僅資證明被告2人固有於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證人曾政慶共同前往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共同經營之上揭工廠,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等情,此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審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國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到達現場後,報案的要求是表示有人進去鬧事,伊去現場後,伊記得那是一個工廠的建築物,在場的人所在位置是在工廠內,被告2人確實是在工廠內,告訴人有對伊表示有人進去其等辦公室;伊到現場一定會詢問被告2人來此目的為何,其等有說一些糾紛,伊請所有的人都到外面去談,等其等雙方溝通完後,被告2人再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5頁),其僅證述告訴人王美璿當時報案目的僅係有人進入告訴人上揭工廠內鬧事,並於警員到場後告稱有人留滯告訴人上揭工廠等情,均未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一情加以敘述;又參諸卷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8頁),其內容略以:證人洪國鐙於當日下午2時許接獲值班臺通報前往告訴人上址工廠處理糾紛,其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2人直接進入該辦公室,不肯說明來因,所以請警方到場協助等情,亦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並留滯告訴人上揭工廠之情,對於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一節,均未提及。又倘被告2人確有於當時即對告訴人以言詞加以恐嚇,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衡情應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加以告知或逕為提起告訴,然告訴人卻僅告稱有人留滯其建築物,針對被告2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一事,皆隻字未提,則見告訴人嗣後關於被告2人恐嚇之指訴,是否屬實,殊堪懷疑,而無從憑採。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存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再者,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政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當天係伊與被告徐國評要去看生意上的產品,被告徐國評來臺中找伊,伊要去廠商那看新產品,伊上車,並不曉得被告2人會帶伊去哪個地方,伊沒有進去工廠,伊在外面等被告2人,被告2人為何進去工廠伊不清楚,其等在工廠內說什麼話伊也不知道,警員到場後,被告2人有講什麼說,伊根本沒聽到,伊在工廠外面抽菸,離其等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相隔遙遠,並未在場聽聞,亦不知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究該過程中,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證人曾政慶並不知情,是以證人曾政慶前揭所證,亦不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2人言語恐嚇證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均涉有本案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炳增、徐國評2人有此部分恐嚇告訴人林芮弘、王美璿之犯行,被告2人之前揭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林芮弘、王美璿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原審判決僅執著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王美璿於原審證述有關案情之枝微末節有所差異,惟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證人等對於被告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確實係「……你不解決我就用社會事跟你解決」、「……明天開始再來的人就不是我們,自己小心點」等語及被告等自稱係竹聯幫孝堂等節,前後數次證述均相符一致,是原審恐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難認允當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證人王美璿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2人者,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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