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蓬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蓬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蓬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飲酒後經友人告知有工作可以作,我才騎車出門,並順道為母親購買血糖試紙,我家中經濟困難,又須照顧失智的母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因而肇事之情形,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 林勇助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酒後騎車,仍屬故意犯罪,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對他人生命及身體所生之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後,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