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19號聲請人 賴鄭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意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以苗院美民有105司司10字第0201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稅捐債務尚未核定完畢,故經本院分別於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五日內補正:「提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書(含更正後之申報書),並附稅捐機關之收據或核定稅額通知書」,該等通知並於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1月9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
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稅捐債務既未經核算了結,即逕予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上揭應補正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