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難認有自首情形,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係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能輕易再取得之犯罪工具,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吳佳旋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4、121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吳佳旋步行途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福仁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執勤警員攔查,又查得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佳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