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13號
原告 舒建庭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9,550元之損失,原告以整數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監在押提解到院意見書回覆不願到場放棄就審意見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詳附件簡易判決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189,55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2-1至12-12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竊盜有罪之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僅向被告請求給付竊盜所受損失18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1①至④、⑫至⑭、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志豪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撿拾路邊磚塊打破車窗玻璃行竊之行為,即非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從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⑫至⑭、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⑮、2①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卷第69頁、第11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⑯至㉕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為日常生活所用,或為證件,價值非高,且證件部分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證件失其功用,又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沒收與否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①深藍色 吉川 包1個
6,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未扣案
②黑色吉川皮夾1個
4,000元
同上
未扣案
③星巴克會員卡1張
1,500元
同上
未扣案
④7-11超商會員卡1張
650元
同上
未扣案
⑤指甲刀1把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⑥瑞士刀1把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⑦筆1支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⑧香菸1包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⑨皮膚藥1罐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⑩羅盤1個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⑪ 安卓 充電線1條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⑫豪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
1,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未扣案
⑬東震金項鍊1條
2萬4,000元
同上
未扣案
⑭現金
15萬2,400元
同上
未扣案
⑮悠遊卡1張(酷企鵝圖樣,卡號:0000000000)
3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已扣案, 嗣由 告訴人領回
⑯機車行照1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⑰狗照片1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⑱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⑲身分證1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⑳健保卡1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㉑汽機車駕照各1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㉒印章2枚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㉓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㉔貨車備份鑰匙1副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㉕遙控器1個
不詳
不沒收
未扣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①APPLEMacbookPro,序號:C02DM27EMD6T,含配件包
1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已扣案,嗣由告訴人領回
②現金
5,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舒建庭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深藍色吉川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黑色吉川皮夾(4,000元)、悠遊卡1張(酷企鵝圖樣,卡號:0000000000,350元)、星巴克會員卡1張(1,500元)、機車行照1張、7-11超商會員卡1張(海賊王圖樣,650元)、狗照片1張、指甲刀1把、瑞士刀1把、筆1支、香菸1包、皮膚藥1罐、羅盤1個、 安卓充 電線1條、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豪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2枚、東震金項鍊1條(2萬4,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貨車備份鑰匙、遙控器、現金15萬2,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陳志豪復於111年10月28日23時36分許,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 黃福銘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背包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打破車窗,竊取該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Pro,序號:C02DM27EMD6T,含配件包,價值10萬元)、現金5,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舒建庭、黃福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酷企鵝悠遊卡1張、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Pro)等物(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舒建庭、黃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得告訴人舒建庭之東震金項鍊1條、現金15萬2,400元,辯稱:包包內僅有幾千元,且無金項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舒建庭、黃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舒建庭、黃福銘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舒建庭、黃福銘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酷企鵝悠遊卡1張、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Pro)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