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後,於100年2月1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應於前案之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