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芳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芳僧(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因抗告人係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現居屏東縣○○鄉○○路○○號,業據其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則其抗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算,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至99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按11月20日為星期六,抗告期間得延展至11月22日星期一)。乃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23日(星期二)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