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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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之傷勢,應補充「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癱瘓術後、阻塞性腦水腫症術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紀錄、因疏失而觸法之犯罪情狀、所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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